(2012)甬余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杨立军。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根春。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何迪。原告杨立军与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立军申请证人杨立挺出庭陈述,被告申请证人郑文财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3年向被告租赁村集体厂房,集体厂房面积为159平方米,在租赁合同日期内原告自建房屋486.60平方米和面积为80平方米的钢棚一只。因所租赁厂房列入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模具城“清零月”活动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及搬迁费等己经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接通知后,按通知要求的日期搬迁完毕,并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拆迁搬迁费用参照其他企业支付。被告支付给其他企业的搬迁房屋补偿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235元,并且对其他企业己经支付完毕。按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费170516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拆迁房屋搬迁费17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厂房在模具城拆迁范围内的事实。2.模具城二期工程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拆迁搬迁费以及被告承诺按其他企业支付搬迁费的事实。3.模具城二期工程出租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拆迁搬迁费的事实。4.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拆迁搬迁费是按房屋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235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自建房屋面积为486.6平方米和80平方米钢棚一个,实际上是486.6平方米中己经包括了原告自建的钢棚。2.被告没有向其他企业支付拆迁搬迁费,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拆迁搬迁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到200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非住宅用房的事实。3.拆迁补偿协议、付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己与原告处理好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己经结束,双方己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后被告己经支付其补偿款,现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的房屋经价格评估的事实,且证明原告所搭建钢棚80平方米是包括在自建房486.6平方米之中的事实。5.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出租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事实。6.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余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余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被拆迁人不予补偿的事实。7.房屋拆迁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杨某的房屋拆迁各类补偿款中没有搬迁费、停业经济补贴、设施补偿费的事实。8.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己经通知原告因租赁房屋将面临拆迁,所以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订的事实。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己经支付原告款19万余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原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杨某陈述称:当时拆迁时讲好搬迁费是每平方米235元,补偿自己7万元,现在除村里拆迁协议中的款己经支付外,其余款至今未付。经质证,原告要证明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拆迁人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证人系原告的兄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是自己建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村、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办公室证明2006年12月31日前出租给原告的房屋159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建造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中仅补偿了一部分,还有搬迁费没有处理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某己经拿到搬迁费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证人郑某出庭陈述称:自己原是冶山村的副书记、副社长,村里的159平方米集体房屋是原告先垫付资金建造的,后来通过租金抵扣,所以这房屋是集体的。2007年开始村里不出租房屋了,所以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模具城二期拆迁原告是第一个签订协议,当时规定是不给付搬迁费的,后来原告提出如果其他企业有搬迁费,那么也要补偿给他,所以村里承诺今后其他企业有搬迁费会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开始村里规定不支付的,后来承诺支付其他企业也会支付给原告,证人后来因退休所以有无支付是不知情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反映了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后,200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原冶山东家车头房屋四间,房屋租金每月500元,租期自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本房屋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拆除时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等。租赁期间原告擅自搭建房屋486.60平方米(包括搭建钢棚一个)。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所租用的房屋涉及到余姚经济开发区模具城的“清零月”活动拆除项目,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原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86.60平方米,装修费8220.36元,房屋评估费105784.10元,评估遗留物资68000元,合计182004.46元,减租费每平方米5元计2433元,减上年租赁费6000元,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为36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69911.46元。并注明:凡今后对其他企业支付企业搬迁费,本企业同样支付;到2007年7月22日搬迁完毕等,原告杨立军及被告经济合作社的经办人翁宣达、郑某各签了名。2007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城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款191004.46元。2012年5月18日,杨某在被告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59456.06元,但没有搬迁费。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与余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签订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座落在永丰村冶山片的房屋及附着物,己被列入模具城二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被告共有房屋面积6088.69平方米,余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应支付被告被拆房屋、土地及附着物补偿额为1882232.00元,停业经济补贴及设施补偿款1428473元,合计33100705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目前,原告己领到了约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他企业己获得了企业搬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房屋搬迁费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杨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