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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钮友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振祥。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9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或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01332024)。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借款当日至2012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3%,若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振祥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7月2日按700000元计,2012年7月3日之后按500000元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金105000元(按借款本金7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17000元;4、被告陈振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陈振祥、案外人王星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17000元及收费标准未超法定标准的事实。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称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以及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振祥及案外人王星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原告向借款人与保证人陈振祥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代理费17000元,由被告陈振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利率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7月2日按700000元计,2012年7月3日之后按500000元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五狮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陈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810元,由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