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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彦芬、许志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彦芬,许志桥,赵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07室。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桥。委托代理人史晓毓,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25日9时20分许,许志桥骑电动三轮车(后载赵彦芬)沿鹿泉市东营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村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赵玉平驾驶三轮汽车碰撞,致赵彦芬、许志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2年8月7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122107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桥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平驾驶三轮汽车在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彦芬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提交鹿泉市寺家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医疗票据九份等,证明赵彦芬伤情、医疗费用等,主张医疗费用合计13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3000元。3、提交石家庄市鹿泉永祥泰鞋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赵彦芬工资为3500元/月,主张100天的误工费计11667元。4、提交护理人员许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为3650元/月,主张3个月护理费计10950元。5、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00元。许志桥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医疗票据十七份等,证明许志桥伤情、医疗费用等,主张医疗费用合计746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提交鹿泉市福民纸箱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许志桥工资为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计11667元。3、提交护理人员于亚青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为3650元/月,主张3个月护理费计10950元。4、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200元。5、提交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存车施救费票据主张车损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挂号费票据,出院以后的救护车费不认可,赵彦芬住院伙食补助应按8天计算;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认可;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必要证据;法院应核实许志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纳税等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均是过期的、作废的票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赵玉平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赵彦芬、许志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赵彦芬的损失:医疗费用合计13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计4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计600元;关于误工费,按2011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24448元/365天×98天计6564元;按赵彦芬实际伤情状况,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参考2011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24448元/365天×8天计536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及次数以100元为宜,合计9593.38元。许志桥损失:医疗费用合计746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计1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按2011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32503元/365天×90天计8014元;按许志桥实际伤情状况,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参考2011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24448元/365天×20天计1339.62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及次数以600元为宜,车损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8167.69元。以上总计97761.07元。阳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97261.07元;赵玉平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500元×40%计200元,许志桥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赵玉平的剩余垫付费用,待许志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赵彦芬、许志桥交通事故赔偿金9726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赵玉平承担600元,许志桥承担735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国务院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院给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赵彦芬、许志桥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9807.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赵彦芬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及受伤人员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原告既没有医疗费机构医嘱要求增加营养90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90天的营养费1800元,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承担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医疗费69807.45元;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赔偿赵彦芬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误工费共计6025.15元;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赔偿许志桥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上诉费及邮寄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上诉人赵彦芬的误工天数,被上诉人赵彦芬被诊断为脊椎骨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彦芬的伤情确认9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志桥伤情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裂伤等,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志桥90天营养费1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40.8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