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照亮与罗小芳、刘平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照亮;罗小芳;刘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照亮,男,1986年10月4日生。2007年1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小芳,男,1973年10月5日生。1995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平,男,1983年9月5日生。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五千元;2008年10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珏琴以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征得三被告人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照亮、刘平与诸德伟等人酒后至高淳县漆桥镇曹村菩萨堂附近一赌博场所,无故将桌子板凳掀翻,与对此表示不满的被害人王珏琴发生争执,被告人黄照亮、刘平等人先动手殴打王珏琴等人,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黄照亮、被害人王珏琴头部均受伤。被告人黄照亮自认受伤吃亏,欲报复王珏琴。当晚21时许,在得知王珏琴正在国民诊所包扎头部,遂找到被告人罗小芳,由被告人罗小芳驾车带被告人黄照亮、刘平至高淳县漆桥镇国民诊所门外,见到王珏琴,被告人罗小芳先动手殴打王珏琴,后与被告人黄照亮、刘平一起对王珏琴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眼眶、鼻部骨折。期间,被告人罗小芳还殴打了上前劝阻的赵起白、孔长军。经鉴定,王珏琴头部及右眼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平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各自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珏琴就本案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当庭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珏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珏琴关于其与黄照亮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后,其又被黄照亮、罗小芳、刘平殴打受伤情况的陈述。2、证人罗年顺、潘红良、孔长军、赵起白、赵来顺、孔令枢、孔三只、孔兴华、孔祥春、李国民等人的证言。3、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4、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被抓获经过。7、三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高淳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被害人王珏琴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9、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的户籍资料及各自的供述等。被告黄照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小芳、刘平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均辨解: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照亮、罗小芳、刘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芳、刘平辩解“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经查,本案的起因系随意殴打引起,属寻衅滋事行为,第二次殴打系打击报复,具有连续性及随意性,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照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人罗小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刘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