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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承塘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塘,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韦承塘,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梅,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程翔,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冼锦丽、裴万涛。原告韦承塘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以涉案纠纷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涉案纠纷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承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韦承塘按撤诉依法减半承担25元。审 判 长  刘应东代理审判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