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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柳宜等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号公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柳宜,外号“阿宜”,男,1982年6月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东炬,男,1972年9月14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3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村枇杷××号。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9月2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小敏,男,1985年5月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03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柳宜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东炬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小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柳宜、覃东炬、韦小敏及被告人韦柳宜的辩护人韦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中铁七局湘桂扩建工程柳南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因拖欠柳恒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润)的油款31万元,2012年5月10日派该公司的人员谭某某、胡某某、谭石章开一辆高顶棚到中铁项目所在地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的梁场工地出梁口停放,进行阻工。2012年5月12日早,韦柳宜在中铁公司工头马某授意其请人帮推开柳润公司阻工的车子的情况下,纠集覃东炬、韦小敏及其他同案人殴打守车人员谭某某、胡某某、谭石章,并将谭石章拉上被告人韦小敏驾驶的车上,由被告人韦小敏开往成团方向,在车上,被告人覃东炬一伙对谭石章进行殴打。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覃东炬将开车拉土经过进德枇杷屯的谢小奎等人栏下,并用斧头将谢小奎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谢小奎的伤已构成轻伤。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柳宜在柳江县柳邕路的“明都大酒店”前台登记,入住602号房,并容留覃东炬、雷甲、雷乙(雷近屯)、韦乙、姚某某等人在房内吸食“麻古”,并于当天1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柳宜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东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小敏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韦小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柳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其不知道麻古是从哪里来的,是覃东炬拿其的身份证去开房的。被告人韦柳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1、毒品不是韦柳宜提供的,房款也不是韦柳宜支付的;2、韦柳宜系初犯。被告人覃东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韦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谢小奎等人开货车拉泥经过进德镇枇杷屯时,被告人覃东炬以车子压烂路面为由将谢小奎等人的货车拦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覃东炬持斧头将谢小奎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谢小奎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覃东炬已赔偿谢小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谢小奎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谢小奎报案称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进德镇琼林村批杷屯被一名男子持斧头砍伤手臂。2、被害人谢小奎陈述,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和几名司机拉泥经过进德镇枇杷屯的时候,被一名骑电动车男子拦下来并持一把小斧头将左手臂被砍伤,之后该男子又拿一把砂枪想打其,其上车关好门窗。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车队拉泥经过进德镇楷枇杷屯时,谢小奎被一男子拦路并用砍甘蔗的斧子砍伤,其见谢小奎被砍伤后上去帮,之后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被旁人拉开,该男子又去拿一把砂枪到车边找其和谢小奎,两人上车关好门窗,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4、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左右,在本村的三叉路口见覃东炬拿着一把斧头和4至5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在争吵,覃东炬的手流了蛮多血,对方的一名男子手也出血,后来覃东炬问雷甲要了一把砂枪指着受伤的男子,那几名男子跑上车躲。5、被告人覃东炬的供述,2011年2月至3月的一天中午,其骑电动车去砍甘蔗路过枇杷屯三叉路口时,看见几辆货车从本村路过,其骑电动车把车子全部拦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与一名司机互殴,其它司机跑上车拿刀,其就直接从其电动车脚踏处拿了砍甘蔗用的斧头对他们乱砍,村里的群众来后那几名司机跑上车躲,其拿雷甲的砂枪找那几名司机,之后公安员来了,其跑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谢小奎的伤已构成轻伤。该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覃东炬已赔偿谢小奎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谢小奎谅解。8、现场辨认笔录、覃东炬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事实中铁七局湘桂扩建工程柳南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因拖欠柳恒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润公司)的油款31万元,柳润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5月10日派该公司员工谭石章、胡某某、李某某开一辆车牌号为桂B0C8**的白色高顶棚到中铁项目所在地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的梁场工地出梁口停放,进行阻工,欲迫使中铁还其欠款。2012年5月12日早,韦柳宜在中铁公司工头马某授意其请人帮推开柳润公司阻工的车子的情况下,纠集覃东炬、韦小敏等同案人在进德街集合,并买好钢管等作案工具,授意覃东炬带人到梁场推车、打人、拘人。当天10时许,被告人覃东炬与同案人分别乘坐被告人韦小敏及同案人韦炳告开的二辆车子到梁场,将柳润公司阻工的车子移开并砸烂车子玻璃,之后柳润公司员工谭某某又开来一辆车子堵路,被告人覃东炬与同案人便将谭石章拉上被告人韦小敏驾驶车辆,由被告人韦小敏开往成团方向,同案人韦炳告开来的车及其他同案人也一同跟随。在车上,被告人覃东炬一伙对谭石章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威胁柳润公司员工,柳润公司员工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覃东炬一伙将谭石章丢弃在柳江县成团镇鲁比村,后被告人韦柳宜从何某处获得25000万元报酬,并给了14000元给被告人覃东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文德报案称2012年5月12日10时许,谭石章、胡某某、李某某因向中铁追债不成,将一辆高顶棚车停放在中铁白山施工点梁场通道口,被10名不明男子手持钢管威胁、殴打,胡某某被钢管敲伤头部,谭石章被这些不明男子强行拉上车到成团镇鲁比村一路边丢弃,在途中谭石章被殴打、威胁。2、被害人谭石章的陈述,中铁一直拖欠柳润公司油款31万元,老板谭松章便叫其与李某某、胡某某三开车到中铁位于进德镇白山村的梁厂门口堵路,约11时许,突然从外面开来两部白色的五菱小汽车,车上下来不少人手持铁棍打其,后将其押上车将其眼睛用黑布遮住,用棍子和拳头打其,并威胁其打电话给老板,叫老板开车走,老板照做了,之后其被带下车,问了当地人才知道是柳江县成团镇的鲁比村。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拖欠柳润公司油款,公司老板谭松章叫两人和公司员工开两辆车到柳江县进德镇中铁梁场门口拦道,2012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两人和谭石章守车,突然有两辆高顶棚开到梁场道口,下来约10个男青年拿着钢管,将胡某某打伤,并将谭石章抓上他们的车押走,约10时40分许,有人用谭石章的手机打电话给李某某叫将车开走,之后李某某将车开离梁场,约11时48分,谭石章打电话讲被在柳江县成团镇鲁比村被那帮人丢下车。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拖欠柳润公司油款未还,老板谭松章便叫其与胡某某、谭石章开车到梁场阻工,并叫三人24小时看守,5月12日上午10时许,有两辆遮着车牌的高顶棚载着10多个不明男子到梁场,每人持1米长钢管打其与胡某某、谭石章,一辆车子档风玻璃被砸烂,打完后谭石章被带上车子拉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拖欠一个公司油款,该公司几个人把一辆白色高顶棚停在中铁梁场通道口阻道,2012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有十多个年青人把该公司看守车子的人打了,把车子砸烂,还把一个看守车子的人强行带上车拉走。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中铁拖欠一公司油款,该公司开车到中铁搅拌站堵路,5月12日中午11时许,有人来和该车的人打起来,堵路的车被砸了。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拖欠谭松章(柳润公司老板)油款3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谭松章遂叫人开车到项目部工地停放堵路,2012年5月12日中午12时许,有两辆车到项目部工地,下来4-5名青年仔,都拿着钢管砸烂了堵路的一辆汽车,谭松章一朋友被打伤头部,另一人被绑架走了,打人的青年其不认识。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系中铁项目工头,中铁拖欠柳润公司油款,2012年4月22日柳润公司开一辆车堵住中铁公司位于进德镇白山的梁场,一直到同年5月10日不开走,下午中铁项目部经理周某喊其去找人把堵门口的车推走,其打电话韦柳宜,韦柳宜答应去做,其共给韦柳宜35000元。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中铁财务部的主管,2012年5月12日,项目部经理周某叫其付了20000元劳务费给何某某。10、被告人韦柳宜的供述,何某某跟其讲,中铁公司由于债务纠纷被人用一辆车子堵路,叫其找人把车子推开,何某某答应办完给10000元,两人达成协议后,其打电话给覃东炬喊其带人到中铁推车,5月11日凌晨覃东炬带人把堵路的车子砸烂,何某某转了10000元给其,12日何某某又打电话喊其找人把车推走,其叫覃东炬去做,其通过电话了解取覃东炬把一个人强行带上车子拉走,还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其共得了35000元的好处费,给了覃东炬20000元。11、被告人覃东炬的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接到韦柳宜电话约其在进德街谈事情,韦柳宜讲因债务纠纷,韦柳宜老板的车子被供油老板堵住,叫其帮忙喊车子的司机将车开走,当晚其带了6个人开一辆车跟着韦柳宜的车到工区,把堵路的砸烂了,之后韦柳宜给了5000元,过了两天,韦柳宜又打电话给其叫人把堵路的车推走,其喊了十个人与韦柳宜在进德街会合,韦柳宜卖了每人一根钢管从两辆高顶棚到梁场,用钢管砸了车窗玻璃,打了一个用手机拍照的人,还把一个司机押上车,在车上用钢管进对他进行殴打,当晚韦柳宜给了14000元。12、被告人韦小敏的供述,2012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韦尚岸打电话喊其到进德街接人,“阿炬”和一个开烂高顶棚的在进德街五金店购买了钢管放在车上,其和“阿炬”各开一辆车往中铁方向开,到了梁场除了其和另一辆车的司机没有下车外,其他人都拿着钢管下车,把堵路车上的司机拉下殴打,把一男子押上其开的车子,叫其往成团两合方向走,在车上威胁该男子,并进行殴打,在成团鲁比村的路边把该男子推进路边沟里。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谭石章、胡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4、现场照片及现场受伤人员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5、现金支付凭证,证实刘建国向何某某支付现金的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柳宜在柳江县柳邕路的“明都大酒店”前台登记,入住602号房,并容留覃东炬、雷甲、雷乙(雷近屯)、韦乙、姚某某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当天1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之前也吸食过毒品,2012年5月28日凌晨2许,其和韦柳宜、韦东炬、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柳州市白云市场吃粥喝酒后到柳州市柳邕路明都宾馆开房,是韦柳宜开的“602”号房,过了一会,韦甲、雷乙、姚某某、雷甲也到该房间,其看见桌上有烟(即指毒品麻古),其就拿着一个塑料管吸食,接着韦东炬、韦柳宜、雷乙也用这根塑料管吸,后来公安人员房间内的8人传唤到公安机关。2、证人雷甲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开始吸毒,已有6年吸毒史,2012年5月27日晚,其接到韦乙的电话喊其去要点麻古,后来其与雷乙开车去买了200元的麻古拿到柳州市柳邕路明都大酒店602号房,约28日凌晨4时韦乙喊拿麻古出来吸,韦乙先吸,之后是覃东炬、“阿宜”等人吸。3、证人雷乙的证言,证实其之前也吸过毒,2012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在柳州市柳邕路明都宾馆602号房内,当时是韦乙和“阿宜”先后一根塑料管吸食毒品麻古,后轮到其吸,接着后面的人陆续接着吸毒。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上午时许,在柳州市柳邕路明都大酒店602号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桌上剩下的半颗毒品麻古。5、被告人韦柳宜的供述,其2012年5月28日在柳州市柳邕路明都大酒店开了一房间,房号是602,然后其与覃东炬、韦乙及3个朋友在里面轮流吸食麻古。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录,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实本案其他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柳宜、覃东炬在柳州市明都大酒店602号房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韦小敏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柳宜参与非法拘禁1起,容留他人吸毒1起;被告人覃东炬参与非法拘禁1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韦小敏参与非法拘禁1起。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柳宜、覃东炬、韦小敏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韦柳宜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东炬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东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柳宜、覃东炬分别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小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东炬被抓获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事实,对于故意伤害犯罪以自首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东炬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柳宜、覃东炬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小敏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柳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柳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东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韦小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