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细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细容,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细容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细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被告人谢细容在永城市东城区“鱼米之乡”饭店门口,两次将面额为五百元的假发票四本,每本50份,出售给他人。2009年11月2日,谢细容在进行假发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细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证言,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细容出售伪造的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细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细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细容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东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