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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芝珍、黄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芝珍,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芝珍,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成志,无固定职业。被告:周玉成,私营业主。被告:谢玉斐,职工。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芝珍、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成志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室的房产、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号车位以及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号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谢芝珍、黄成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周玉成、谢玉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芝珍、黄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谢芝珍以购买棉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24日,被告黄成志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谢芝珍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谢芝珍、周玉成、谢玉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谢芝珍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纱;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并由被告周玉成、谢玉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谢芝珍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谢芝珍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被告谢玉斐代为偿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归还,被告黄成志、周玉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芝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150.22元(从2012年6月21日暂算至2012年8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谢芝珍、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谢芝珍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谢芝珍、周玉成、谢玉斐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成志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芝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被告谢芝珍于2012年4月27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芝珍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谢芝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50.22元的事实。被告周玉成、谢玉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一致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但两被告签名时未看合同内容,因此并不清楚担保的借款金额;现两被告还款能力有限,同意在被告黄成志的房产拍卖后,对不足清偿部分予以偿还。被告周玉成、谢玉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谢芝珍、黄成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谢芝珍、黄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周玉成、谢玉斐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芝珍、周玉成、谢玉斐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谢芝珍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谢芝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玉成、谢玉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成志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谢芝珍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成志应对被告谢芝珍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芝珍追偿。被告谢芝珍、黄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芝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150.22元(算至2012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芝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谢芝珍负担,被告黄成志、周玉成、谢玉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