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胡某甲(曾用名胡珏涵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锦辉。被告:王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之父母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原告的一半教育、医疗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生活、教育和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医疗费;2、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11000元,违约金2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的教育费、医药费300元,合计153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户口簿各1本,证明本案原告系胡某乙和王某的女儿,现胡某乙与王某已离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胡某乙约定从2011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证据3、医疗费发票20份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被告应承担23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户口薄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自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份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查,署名为胡某甲的发票共15张,金额2590.14元,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零售5张,金额144.60元,因未署名,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生病所花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胡建芬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曾用名胡珏涵)。2011年2月28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后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胡珏涵随女方生活,由女方监护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直到女子年满18周岁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现因被告离婚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原告随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协议承担约定承担抚养原告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抚养费11000元和医疗费129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了教育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符合实际需要,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支付婚生女儿胡某甲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生活费11000元、医疗费1295.07元,合计12295.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胡某甲生活费600元,款于每月底前付清。三、王某自2013年1月起承担胡某甲50%的教育、医疗费,教育、医疗费按实际票据结算,款于结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