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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闭绿与姜建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闭某,女,壮族,南宁市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玉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姜某,男,汉族,工作单位南宁市第十四中学,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潘锦伟,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闭某诉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仁,以及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原告7万元现金赔偿(其中5万元于2012年4月5日15时前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余2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以及将被告名下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AXX轿车在2012年8月31日前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再次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原有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与此同时,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将5万元汇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已经将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AXX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于余款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离婚,过错在被告一方,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余额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某辩称,在离婚后原告到被告的单位闹事,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离婚后互不干扰,打搅对方生活”的约定,因此赔偿余款2万元不应当支付,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未育有子女。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给予原告7万元现金赔偿(其中5万元于2012年4月5日15时前汇入原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余2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将其名下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XXX轿车在2012年8月31日前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又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于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又再次进行了确认。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赵玉桂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在此之后,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2万元赔偿款如期支付给原告,但经双方确认,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将桂A×××××吉利美日牌MR7131XXX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出庭应诉,并作出答辩意见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缔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两份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但被告辩解称,之所以迟延履行该合同义务,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双方互不干涉、打扰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对此,本院的分析意见是:首先,被告主张存在抗辩履行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实,但被告却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事由是否可以阻却原告的支付请求的问题,因被告未能证明支付赔偿余款与双方互不干涉、打扰之间存在必要的前后顺序以及相应的对价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余款2万元,事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利息属于典型的法定孳息,亦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向原告闭某支付离婚赔偿金余款2万元;二、被告姜某向原告闭某赔偿因迟延支付离婚赔偿金余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此款原告闭某已预交,由被告姜某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闭某。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减交、免交和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