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奇洪与廖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洪,廖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号原告:周奇洪。被告:廖忠华。原告周奇洪诉被告廖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奇洪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2011年6月15日归还30000元,2012年4月15日归还3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廖忠华归还原告周奇洪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627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周奇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廖忠华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廖忠华向原告周奇洪借款3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等事实。被告廖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廖忠华的签名及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廖忠华多次向原告周奇洪借款。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2011年6月15日归还30000元,2012年4月15日归还300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奇洪与被告廖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廖忠华尚欠原告周奇洪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廖忠华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奇洪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廖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忠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