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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王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被告:代XX,现下落不明。原告王XX诉被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2008年5月8日,被告将此前借款利息给我结算为17300元。后于同日又向我借款17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此前借款利息计算。后因我家中用钱,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借款及利息全部给付我,被告总是以资金筹措不够为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741.30元(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8日后的利息;2、被告赔偿我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等费用约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代XX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XX、贾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代XX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王XX、当庭证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而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借条”能够与证人王XX、贾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代XX因搞建筑筹措资金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时间约定为2008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只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的利息173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向原告书写有借条两份,共计借款本金为47000元。至2011年2月2日,原告及证人王XX、贾XX一同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其重新给书写借条时,被告代XX随将借条时间2008年5月8日改为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份之后,原告再找被告偿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借款成立时,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但被告代XX于2008年5月8日只偿还原告王XX借款利息17300元,并于同日又向其借款17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2008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的利息43240元,被告代XX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计算为:43240元,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的约定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本金及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为105741.30元因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且其主张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利息4324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