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7年7月3日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下杨梅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XX和失主石某某等人在其打工的临桂县城人民路水泥砖厂宿舍内喝酒时,从石某某口中得知其银行卡密码。次日凌晨,被告人陈XX将石某某放在床前塑料桶内的银行卡盗出,并持该卡于凌晨1时34分许在临桂县农村合作银行西城分理处ATM机上盗取现金1000元后,返回宿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同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又将石某某放在塑料桶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14时8分至14时12分,在临桂县农村合作银行西城分理处分两次分别取走现金500元和200元后,返回宿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石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