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高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忠宽与孙东升、第三人邹积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宽,孙东升,邹积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高初字第188号原告刘忠宽,被告孙东升,第三人邹积杰,原告刘忠宽与被告孙东升、第三人邹积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宽、第三人邹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升诉称,2003年5月12日,被告孙东升将其购买第三人邹积杰的五间老房卖给了我,价款2000元,当交不欠。房产证已办到孙东升名下,土地证仍在邹积杰名下。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取得并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孙东升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第三人邹积杰辩称,双方买卖是真实诚信的,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事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东升及村委负责人、在场人及执笔人签字盖章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一处含北屋五间(房屋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2、2003年6月2日,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臧家镇(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房屋买卖管理费。3、乡村房产所有证(产权人孙东升)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邹积杰),共同证明被告孙东升及第三人邹积杰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所有。4、被告孙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需用被告的身份证明。5、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三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迁离该村,现去向不明,该村亦没有近亲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宽、被告孙东升、第三人邹积杰,均系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居民委员会居民(原藏家乡刘家埠村)。2003年5月21日,被告孙东升作为立卖契人,在该村委负责人、在场人、执笔人的见证下,立卖契约定:“立卖契人孙东升将房落村中,北正房五间,卖于刘中宽名下永远为业,双方协商同意,议价人民币贰仟元整,款当交不欠,恐后无凭,特立契书为证。”原告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福集建(91)字23185号:土地使用者为邹积杰、地址为刘家埠、用地面积为165.70平方米;乡村房产所有证为NO8160109号:产权人为孙东升、现住址为藏家乡刘家埠、北屋5间65.30平方米。2003年5月15日,被告已将户籍迁离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居民委员会,现去向不明。第三人对三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愿意协助原告将其房产,过户于原告名下。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和因该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村委证明及事人调查笔录和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房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对于双方房产买卖协议亦认可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宽与被告孙东升、第三人邹积杰三人之间买卖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居委会处的北屋五间房屋买卖有效。二、被告、第三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忠宽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居委会处的房地产:北屋五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福集建(91)字23185号;乡村房产所有证为NO8160109号],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该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晓宁审 判 员 王子超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贵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