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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雪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生华、王少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雪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生华,王少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阜阳市雪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85529-0号。法定代理人:张雪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华,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少富,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生华之子。原告阜阳市雪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与被告王生华、王少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华、王少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生华因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资金不足,于2008年10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总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我公司及王少富共同为王生华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王生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多次拖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先后五次从我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中扣划存款114000元,用以偿还王生华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生华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14000元及利息1600元,王少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王生华、王少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公证书各1份,据以表明王生华为购车于2008年9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借款28万元,原告及王少富共同为王生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合同当事人及各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担保人王少富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扣划证明及垫付还款凭证。据以表明在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因为王生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先后五次为王生华垫付还款114000元与其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虽多次催要,王生华及王少富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王生华在购买该车辆后即从事营运,其不但不归还逾期借款,也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14000元的事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生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仅系该车的挂靠单位的事实。王生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少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由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王生华因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资金不足,遂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9.126%,雪峰公司、王少富及临泉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0月30日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为该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法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由于王生华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先后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0日分五次从雪峰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存款114000元,用于偿还王生华拖欠的借款本息。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垫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生华偿还代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1600元,王少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生华为购车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腾达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阜阳雪峰公司、被告王少富及临泉顺泰运输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王生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阜阳雪峰公司作为被告王生华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是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华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少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阜阳雪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生华垫付的借款本息,应当向债务人王生华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列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外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在保证人内部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故被告王少富作为保证人,不应对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应对王生华不能偿还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三个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比例,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应由三个保证人平均分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雪峰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115600元;被告王少富对王生华不能偿还的部分的三分之一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王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付刚审判员  臧华杰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长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