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代表人:钟毅。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标。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诉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富春江公司)、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康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杭州康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保俶字0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47%,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保俶(保)字002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康希公司为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871535.26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元、利息871536.2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共计2871535.26元,以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杭州康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5月20日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5、致借款企业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致借款企业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催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在权限期清偿,并对被告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2871535.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行本金1999999元,支付利息、罚息871536.26元,合计2871535.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康希公司为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康希公司为被告杭州富春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本金1999999元,支付利息、罚息871536.2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287153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对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772元,由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