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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任某丙。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任世俊与母亲高秀英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原、被告。任世俊于1995年1月去世,高秀英于2011年3月去世。原告的爷爷、奶奶、外公及外婆均早于原告父母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遗有其名下住宅一套,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有权共同继承母亲的上述遗产,现因双方对于房屋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被告任某乙辩称,1、父母亲生前共承租两处公房,一处为本案诉争房屋,另一处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9幢2单元208-甲室,实用面积为14.45平方米,承租人均为父亲任世俊。当时案涉房屋由父母居住,208室由被告任某乙一家三口居住。原告任某甲于1994年8月经江干法院判决离婚后,带着当时四个月大的儿子郭仲侃回到了父母亲家,并与父母亲共同居住。××××年××月××日,父亲任世俊去世,在去世前,父亲希望将案涉房屋在孙子成年后作为其结婚使用,同时希望任某乙要多照顾原告任某甲。为此,被告任某乙一家将208室腾空,搬到了案涉房屋与母亲共同居住使用,将208室给了任某甲居住使用。在1998年,任某甲想要结婚并希望208室作为其婚房,并保证以后不会要分案涉房屋,在母亲的同意下,将208室的房卡姓名变更到了任某甲名下。此后,任某甲又因案涉房屋与母亲争吵,根据母亲的意愿,经家庭会议讨论后决定,将208室作为一份归任某甲居住使用,308室分为二份,任某乙和任某丙各一份,其中任某丙的一份放弃给任某乙,由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由任某乙收回,于2002年12月18日签下房产细分协议。协议签订后直至母亲去世的9年多时间里,双方未就房屋产产生任何的争议。因此,案涉房屋应属于任某乙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母亲的遗产。2、若2002年的协议具有瑕疵,法院在分割时也应考虑到房改购房款16840元由任某乙出资,以及任某乙与母亲关系较好,任某甲与母亲关系较差等因素,由任某乙多分份额。被告任某丙辩称,当时对案涉房屋以及208室房屋所签订的协议属实,若2002年协议能被法院推翻,要求继承其应得的份额。原告任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户籍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遗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乙和任某丙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被告任某乙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高秀英名下,但实际应为任某乙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任某乙的财产;被告任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属于任世俊和高秀美的遗产。被告任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案涉房屋及208室房屋进行了分割的事实;2、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办理案涉房屋均是任某乙具体在处理,房屋也是任某乙实际购买的事实;3、发票一份,拟证明购房款系由任某乙出资;4、房产三证一组,拟证明三证均由任某乙持有;5、证明一份,拟证明208室房屋的承租人姓名由任世俊变更为任某甲的事实;6、住房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任世俊;7、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任某乙退出208室给原告居住,自已居住到案涉房屋的事实;8、郭杭川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任某乙退出208室给原告居住的事实;9、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高秀英支付不起购房款及任某乙退出208室给原告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丙对于任某乙提供的1-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7-9组证据,被告任某丙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于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高秀英,208室当时尚未进行房改,该协议并不涉及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母亲生前达成的分家协议,违反了善良风俗,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本院对于该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任某乙仅仅是代办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某乙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事实。对于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购房款并非任某乙出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任某丙对于高秀英购买房屋时对于出资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房改购房款16840元由任某乙出资。对于第4、5、6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任某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7、8份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9份证据,原告认为也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于购房款由任某乙出资及任某乙搬出208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任世俊和高秀英系夫妻。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系其子女。任世俊于1995年1月死亡,高秀英于2011年8月死亡。位于杭州市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原系任世俊承租的公房,1998年12月经房改购房买进,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秀英。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一份,就308室和208室房屋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任某丙放弃对于308室、208室的权利,任某乙取得308室房屋,放弃208室房屋,并与母亲共同生活,保证母亲安度晚年,任某甲取得208室房屋,放弃308室房产,保证承担照顾母亲的应尽责任。另查明,1998年12月购买案涉公房的资金由任某乙出资,具体金额为16840元。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经原、被告确认为90万元,现该房屋由任某乙占有使用。再查明,208室房屋为公房,现由任某甲承租,每月交纳租金。本院认为,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在母亲去世前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违反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善良风俗而应确定为无效,任某乙、任某丙及任某甲对于父母的遗产,即案涉房屋原则上应均分。但是,鉴于208室房屋由任某甲承租、308室和208室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差异以及三方当事人在2002年12月所作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任某乙取得其中的九分之四份额、任某丙为九分之三份额、任某甲为九分之二份额。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实际分割案涉房屋,本院考虑该房屋现由任某乙占有使用,故确定房屋归任某乙所有,由任某乙补偿任某丙和任某甲。经计算,任某乙应补偿任某丙为30万元,任某甲为20万元。因房改购房款由任某乙出资,故应在任某乙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应某任某丙、任某甲承担的部分,经计算,任某丙应承担5613元,任某甲应承担3742元。扣除后,任某乙应支付任某丙为294387元,支付任某甲为196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闸弄口新村铁路6幢西单元308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任某乙。二、任某乙补偿任芝人民币294387元、任某甲人民币19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任某甲负担2844元,被告任某乙负担5689元,被告任某丙负担4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单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