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后世松与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世松,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后世松,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一被告:赵保红,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第二被告: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墚,公司总经理。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后世松诉被告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世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赵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6时,被告赵保红驾驶车牌为皖B338**重型车与原告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保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被告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余费用和其他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26567.23元。其中医疗费19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6天×111.34元/天=2894.8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八、九、十三个等级)18606×(30%+2%+1%)×(20年-6年)=85959.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对原告自行外购药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6时,被告赵保红驾驶车牌为皖B33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山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保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26567.2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3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992.67元,其中有450元系其自行外购,其余医疗费由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赵保红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保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所应予其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2.7元,(1992.67元-450元);2、护理费:26天×78元/天=2028元;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26天×20/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天=52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7残疾赔偿金85959.72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670.42元。由于肇事车皖B3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70.4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后世松赔偿金11767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赵保红、芜湖市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