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先后于2004年3月16日、2007年9月9日、2008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和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建新,三轮车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和辩护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刘某单独或结伙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七间巷10号厂房盗窃作案5次,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5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3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2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仅帮被告人王某等人拉了一次货,而且不知道是偷来的。辩护人黄少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仅是受被告人王某召集在门口望风及帮忙运走赃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七间巷10号厂房,撬锁入内,窃取被害人管某的20袋纱线。经估价,被盗纱线价值计人民币11880元。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邓廷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七间巷10号厂房,由被告人王某和邓廷伟入内盗窃,被告人刘某在外面望风,窃取被害人管某的6袋织带,后某被告人刘某用三轮车运离现场,事后销赃得款600多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00元。两天后,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邓廷伟又窜至该厂房,以同样的分工窃取被害人管某的6袋织带,事后被告人刘某又分得200元。经估价,被盗织带价值共计人民币6360元。3、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七间巷10号厂房,窃取被害人管某的2只电动机。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又窜至该厂房,窃取被害人管某的1只铝制高压锅、1个铝制脸盆和多个铝制饮料罐。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1元。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对于上述第2起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该起事实中参与预谋、实施盗窃的分工及事后分赃的具体事实;2、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害人管某的厂房被盗及被盗财物价值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仅帮被告人王某等人拉了一次货,而且不知道是偷来的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具体实施盗窃时担任望风及运送赃物的工作,事后分赃与同案犯相当,其作用虽较同案被告人王某要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黄少群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2571元,返还被害人管光勇;责令被告人王某、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6360元,返还被害人管光勇。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