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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317号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1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3年9月11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金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用之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勇、张某忠等人在道县道贺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段因车辆占道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被张某勇等人殴打。被告人胡某某被打后心中不服,当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义仔”等七八人拿着道具、钢管,到上洞村寻找张某勇、张某忠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胡某某因未找到殴打他的人,遂与纠集来的人一起就将停放在张某忠门口的湘ADGX**皮卡车的车窗玻璃、车轮、车身、车门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汽车的损失价格为473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勇、张某忠等人在道县道货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段因车辆占道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被张某勇等人殴打。被告人胡某某被打后心中不服,当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义仔”等七八人拿着刀具、钢管,到上洞村寻找张某勇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胡某某因未找到殴打他的人,遂与纠集来的人一起就将停放在张某忠门口的湘ADGX**皮卡车的车窗玻璃、车轮、车身、车门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汽车的损失价格为473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月份的某天,因车辆占道发生纠纷,其被张某勇等人在道县道贺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段殴打。因心存怨气,其叫来“义仔”等七八个人准备报复。在寻找至上洞村路段发现与其发生矛盾的车辆停在路边,其与“义仔”等七八个人因未追赶上从车上下来的人,就返回停车的地方,用刀、钢管等物品将停在路边的车牌照为湘A的皮卡车砸坏。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忠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乘坐在其车上的张某勇与会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该司机与十多个人将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湘ADGX**车辆砸坏。并证明该车系一个朋友放在其处的事实。(2)证人何某孝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接到胡某某的父亲胡某进的电话,说胡某某与人在道贺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段发生争吵,叫其去调解,其去调解后就送胡某进回家。在跃进加油站路口,其发现胡某某车上坐了五六个人及其车后还有几个人驾驶几辆摩托车,均带着刀要去找与胡某某发生争吵的人理论,经其劝说胡某某同意不去后,其就回家了的事实。(3)证人何某孝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弟弟何某孝接到胡某进的电话,说胡某某与人在道贺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段发生争吵,叫其去调解,其就与何某孝一起去。到达该路段后,胡某某与上洞村的人还在争吵,其与何某孝等人把双方劝开后就回家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勇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与几个同村村民乘坐张某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DGX**车辆在道贺高速公路上与车牌号为粤S22X**的雪弗兰司机因占道发生争吵,雪弗兰司机还被其一同村村民推了几下,后经人劝说后散开了。后听说湘ADGX**被人砸了,其就报警了的事实。(5)证人胡某进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与儿子胡某某等人驾车在道县道贺高速公路管理处与乘坐在车牌号为湘ADGX**车上的人因车辆占道发生争吵,胡某某被乘坐在该车上的人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后被“老表”等人劝开。在道县祥霖铺跃进加油站路段,其看见胡某某驾驶的车上坐着很多人,并带有几把刀,胡某某说不服气,要找人去报复,经何某孝、何某孝劝说无果后,何某孝就送其回家。事后听胡某某说砸了一辆车的事实。(6)证人于某兰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与胡某进、其丈夫胡某某等人驾驶粤S22X**的雪弗兰车在高速公路管理处与乘坐在车牌号为湘A的人因车辆占道发生争执,胡某某被乘坐在该车上的人打了两个耳光、踢了几脚,后双方被劝开。在道县祥霖铺跃进加油站路段,其看见胡某某及其十几个朋友带着刀要去找打他的人报复,经劝说无用后其就回家了。事后听胡某某说砸了一辆车的事实。(7)证人张某华证明,其从长沙回来发现停放在其家里的车牌号为湘ADGX**的车辆被人砸坏,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宁道高速公路8标项目部,并被扣押在其处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忠辨认出2012年1月18日砸坏其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湘ADGX**的车辆的人系被告人胡某某。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的情况。5、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当天被毁坏的事实。6、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湘ADG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该车被扣押在沈平处的事实。7、道价认鉴(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湘ADGX**车损失价格为4730元的事实。8、道县XX轿车服务中心维修材料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毁坏车辆维修及翻新费用为842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10、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将车辆维修及翻新费用共8420元交于本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道县XX轿车服务中心维修材料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包括车辆翻新等费用,故被毁坏的车辆损失应以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将赔偿款共计8420元交于本院,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丽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用之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