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XXX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黄某某买卖灯具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X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黄某,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欧某,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以上两被告法律顾问。被告:黄某某,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黄某某买卖灯具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及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安装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安装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照明灯具及应急照明灯具等用于广西区工商所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装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货物。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分公司尚���原告货款109417.90元。被告安装分公司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迟延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也同意了其要求。但之后被告安装分公司却拒绝偿还货款。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9日将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注销。被告安装分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417.90元及利息24509.6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941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的贷款年利率,从2010年2月5日暂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安装分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安装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安装分公司双方存买卖合同关系。3、2009年4月27日的《区工商所综合楼住宅楼对账单》、2010年2月4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17.90元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4、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辩称:自治区工商局综合楼是我两被告承建,该工程于2009年4月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侯某某;黄某某曾经作为合同的签署代表人并无我两被告的授权私自与原告对账,此行为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黄某某所签收的对账单无效;黄某某与原告之间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并无利息约定。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被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安装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侯某某并非黄某某。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南宁市某某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被告安装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被告安装分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黄某某作为其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安装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安装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照明灯具及应急照明灯具用于广西区工商局综合楼工程建设,价款合计145575元,但灯具���数量、单价、金额具体结算,以实际送货为准;签订合同后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再支付总货款的60%、余下总款的10%在安装完后付清;结算金额按报价总金额的九五折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安装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灯具,并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安装分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及2010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417.90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9417.90元货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安装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无过错行为;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安装分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了尚欠货款数额,故被告安装分公司理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有约定,即安装完灯具后付清货款,根据本案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广西区工商局综合楼工程的灯具于原告供货后即安装完毕。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安装分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及2010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417.90元,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从2010年2月5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2年2月6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提出签订了《对账单》后其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表示在签订了《对账单》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过款,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安装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某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文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