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桂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家乡和部队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不够了解,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聚少离多,2011年12月14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非但不积极想办法解决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事宜,反而将钱款私自转移,完全无夫妻情分可言,2012年3月,被告执意外出,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杨某某辨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直接理由是因为我没生育子女,并非感情不合,其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其不管,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父亲已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桂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父亲的诊断证明,证明用于治疗花去费用5万5千元。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殷江松8万元。5、慢性病就诊卡,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6、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做手术花去的费用。7、房基款收据,证明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拥有。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结婚时间不正确,真正结婚时间为1999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更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所花医疗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借条原件;证据5,如原告没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反映其患有糖尿病,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存折上的数额是借款,反而印证了被告支付了6万元;证据7,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原告父母所拥有的,而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疾病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患病情况,同时证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外出诊病。原告桂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夫妻感情并不融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证据3、4、5、6、7不作分析认证。(2)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被告曾共同外出诊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5日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未生育,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曾陪同外出治疗。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同时,双方曾共同外出诊治不育症,应认定为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家庭,端正对待婚姻的态度,相互容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