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彩仙与陈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仙,陈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彩仙。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陈竹贤。原告吴彩仙与被告陈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彩仙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彩仙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彩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竹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彩仙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竹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