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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民申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孙即宏与李国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即宏,李国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民申字第15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即宏,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泉,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孙即宏与李国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即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即宏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诉讼请求。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国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6时5分,在淄博市博山区祥和路路段,申请再审人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相撞,致被申请人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无责任。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一审法院分别对上述费用损失进行审查认定。后申请再审人上诉称,被申请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二次住院是自己摔伤造成,鉴定结论无依据,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和拖延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协商解决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亦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及二次住院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上诉请求,但对已查明被申请人治疗其他病情的405.56元费用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再审人的上诉请求均进行了审理,原判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孙即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即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