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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料场驶入本市杨柏公路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其装载机的前侧与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的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头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顾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