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为浙F×××××学轿车,搭载王寅等四人,沿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宾馆门口时,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季某,致使车辆损坏,季某头部、盆���及肢体多发外伤,头皮挫伤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淤血,盆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挫伤血肿,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伴盆腔腹膜外大血肿形成,双小腿胫腓骨骨折出血,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1)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判不应采纳。(2)医疗机构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未按医疗规范进行处置,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本原因,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过程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具备资质的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2012年6月26日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也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不予采纳。(2)经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为外伤造成,并未涉及其他死亡原因。至于医院救治被害人的过程,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宣告无罪,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