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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称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即日,原告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原告需用时一星期返还。借款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12年8月,被告因儿子结婚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被告姜某某答辩称:月利率是1.5%,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总共偿还了9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对诉状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