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与常山县××铜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常山县××铜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室。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常山县××铜业××司,区。法定代表人:颜××。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铜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山县××铜业××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北仑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铜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山县××铜业××司系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子衡某设备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定做电子汽车衡一台,规格为scs-100t,台面尺寸3×18m,总价款67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定金,安装合格后支付10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产品的所有权在款项未付清之前仍归原告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电子汽车衡,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1年7月,产品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但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规格为scs-100t价值67000元的电子汽车衡一台。被告常山县××铜业××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电子衡某设备定做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电子汽车衡一台,并对产品的规格、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证据三,汇划来账回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已成立的事实。证据四,检定证书一份,证明该台电子汽车衡经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为合格产品。证据五,安徽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安徽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该台电子汽车衡,该产品系原告所有,安徽德力衡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山县××铜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从汇款单及检验证书等均可以反映购买电子汽车衡的是被告常山县××铜业××司,故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铜业××司告签订了《电子衡某设备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定做规格为scs-100t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67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定金,安装合格后支付10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产品的所有权在款项未付清之前仍归原告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从他处订购了电子汽车衡一台,并按约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1年7月,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本案所涉的电子汽车衡一台为合格产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铜业××司告签订的定做合同,实际是原告从他处订购产品然后交付被告使用的买卖行为,虽然在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原告提供的汇划来账回单及检定证书能证明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产品并检测合格后,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按协议要求被告归还产品,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铜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铜业××司返还原告宁波北仑鼎盛称××设备有限公司规格为scs-100t电子汽车衡一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90元,合计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铜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上官毅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