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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9时4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载程建日沿肥乡县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时与沿希望街由南向北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4000元,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1)第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我要求被告处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及被告对车损情况确认为3078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我公司定损的3078元内,去除对方车辆上“交强险”应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再按原告负次要责任,由我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323.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比亚迪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5日0时起至2012年3月4日24时止。2011年3月31日9时4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载程建日沿肥乡县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时,与沿希望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程建日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1)第7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车辆进行查勘,核定该车的修理费为3078元。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事实,有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险保险单、定损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去除对方车辆上“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观点,由于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种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3078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锋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