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颜小聪、杨秀卿等与吕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聪,杨秀卿,吕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颜小聪,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杨秀卿,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吕惠明,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颜小聪、杨秀卿诉被告吕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聪、杨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惠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聪、杨秀卿诉称:1997年5月17日,被告吕惠明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共付还原告本金10000元和1997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半年的利息款,余下40000元本金及自1997年11月17日至现2%的月利息款没有付还原告。自200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付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吕惠明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1997年11月17日至现2%的利息款134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惠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吕惠明于1997年5月17日向原告夫妻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还本金3000元、2002年2月10日还本金3000元、2003年6月25日还本金4000元共还本金10000元和6个月利息款,并于2003年6月25日重新具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后原告需用此款,被告于2004年9月5日写了一份分期还款保证书,在二年内还清。因被告没有按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惠明向原告夫妻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先后还了10000元本金和6个月利息款,有被告具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据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于2004年9月5日具写了二年内还清借款保证书给原告存执,诉讼时效应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还款,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小聪、杨秀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颜小聪、杨秀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审判员 :罗慈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