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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购进假冒“小乌牛”白酒的空瓶及配套的商标标识纸、瓶盖、外包装箱等,后在其位于瑞安市金川英山村的家中制造假冒的“小乌牛”白酒,制造小部分后因销售不出去,遂停止。2011年4月18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陶山工商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标有“乌牛酒业”字样的空玻璃瓶酒瓶20000只、标有“乌牛酒”字样及图案的瓶盖460个、标有“小乌牛”等字样的商标标签16596枚、标有“小乌牛”商标的外包装箱800只及生产完毕的标有“小乌牛陈酒”字样的酒瓶18瓶、瓶盖包装机1台等。2009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回收的“王老吉”铁罐瓶和外包装纸箱等,在瑞安市金川乡英山村一民房内制造假冒的“王老吉”饮料,后因销售不出去,遂停止制造。2011年4月26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陶山工商所在该民房内查获标有“王老吉”字样的空罐3800各、包装完毕的“王老吉”饮料24瓶及制假工具等。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在瑞安市湖岭镇林溪乡吴坑村一民房内制造假冒的“王老吉”饮料。2011年12月16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陶山工商所在该民房内查获标有“王老吉”字样的空罐3840只、标有“王老吉”字样的外包装箱500只及假冒的“王老吉”饮料4500罐、制假工具等。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制造假冒“小乌牛”酒,购买真品“小乌牛”商品标识一件,指使他人制造“小乌牛”白酒的空瓶及配套的商标标识纸、瓶盖、外包装箱等,后在其位于瑞安市金川英山村的家中制造假冒的“小乌牛”白酒,制造小部分后因销售不出去,遂停止。2011年4月18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陶山工商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标有“乌牛酒业”字样的空玻璃瓶酒瓶20000只、标有“乌牛酒”字样及图案的瓶盖460各、标有“小乌牛”等字样的商标标签16596枚、标有“小乌牛”商标的外包装箱800只及生产完毕的标有“小乌牛陈酒”字样的酒瓶18瓶、瓶盖包装机1台等。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有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制造假冒王老吉饮料”两节事实,系被告人假冒“王老吉”注册商标行为,但因其数额与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指使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张某甲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3、证明、声明、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浙江乌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4、“小乌牛”酒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王老吉”商标详细信息,证实“小乌牛”、“王老吉”系注册商标;5、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事实;6、价格证明,证实“王老吉”饮料、“小乌牛”酒的价格;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投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赃物(均扣押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