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胡越与李枭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越,李枭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胡越,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枭雄,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越与被告李枭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越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枭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李枭雄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39.01元,其中,医疗费13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补课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枭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三、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一张、用药清单2张,门诊票据一组,诊断证明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13649.89元的事实;证据四、救转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的事实;证据五、发票三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支付了营养费289.12元;证据六、廊坊师范学院体育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廊坊开发区鼎信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补课费2100元。被告李枭雄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枭雄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悦小区南门处向南转弯时,该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廊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越于2012年3月13日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553.89元;于2012年5月17日在廊坊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去医药费47.5元;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8.5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共花去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被告李枭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书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依法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救转费、交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考虑到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有权部门评估,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待评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越医疗费13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枭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枭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