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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249原告毛╳╳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毛XX,男,54岁,汉族,住柳州市××路××号。被告梁XX,男,48岁,壮族,系来宾市兴宾区梁XX乡XX村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毛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有业务来往认识,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求借30000元给他家人看病急用,约定二个月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用,把30000元借给了被告。可至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梁XX的问话笔录,证实被告梁XX自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柳州市经营有一个租车行,原、被告因业务来往而相互认识;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住址不详,为此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书写借据时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过后经原告催还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X偿还给原告毛XX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子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