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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曹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运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广东东莞市南开实验中学教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情爱好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展到夫妻婚姻感情日趋恶化,从2009年初起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64号11栋2单元5楼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矛盾冲突,未了子女××的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底,被告从恭城栗木中学调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南开实验中学工作,每年仅有寒暑假回家团聚,且双方沟通较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自被告从恭城栗木中学调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南开实验中学任教师以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