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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瑞连与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瑞连,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苏惠宏,邱汉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江瑞连,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026。委托代理人罗利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惠和,总经理。被告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邱汉明,经理。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赖泽祖,经理。被告苏惠宏,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355X。被告邱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小金口居委会长春。原告江瑞连诉被告博罗县鹏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苏惠宏、邱汉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被告苏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金豪公司、博罗房地产公司、邱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所委托的鹏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鹏辉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鹏轩8××号的房产一套,总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2009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金豪花园的建筑单位金豪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案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鹏轩8××号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且公共配套设施仍没有完善,如水、电未通。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时完成公共配套,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将本案中房产交付使用;2、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金鹏轩8××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辉公司、被告金豪公司、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被告邱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宏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豪公司是于2007年9月14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邱汉明及聂敏,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邱汉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鹏辉公司是于2002年9月19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土石方工程。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是于2003年1月7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主营房产开发、购销。位于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0109**号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鹏辉公司。被告苏惠宏和邱汉明向被告鹏辉公司购得该土地,并由邱汉明、金豪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开发金豪花园楼盘。金豪花园楼盘登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鹏辉公司,由于被告鹏辉公司没有房地产销售资质,故被告鹏辉公司挂靠在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名下销售,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挂靠费但不参与该项目的利益分成。金豪花园A、B、C、D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原告与被告邱汉明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邱汉明购买位于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B栋金鹏轩8××号的房屋一套。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B栋金鹏轩801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套内面积108.70平方米,分摊面积15.62平方米,总价160000元,首期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剩余房款60000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2009年5月31日前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金豪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100000元购房款,金豪公司出具有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上注明“此款为邱汉明欠款以房抵押,借款转为购房款”。再查,被告邱汉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二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09年5月搬入金豪花园A栋金辉轩301号的房屋居住至今。金豪花园项目2012年12月25日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苏惠宏2009年4月1日起承接并管理完善金豪花园后续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金豪公司购房款100000元,已超总房款的50%。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己违约。鉴于金豪花园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已于2009年5月搬入金豪花园B栋金鹏轩8××号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所以原告应将余下的购房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苏惠宏。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金豪花园是被告邱汉明投资开发及被告金豪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而被告苏惠宏对后期工程进行管理完善,所以被告邱汉明、苏惠宏、被告金豪公司依法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瑞连与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鹏辉公司、博罗房地产公司、金豪公司、邱汉明、苏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金盘围组金盘围(土名)金豪花园B栋金鹏轩8××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江瑞连名下;办证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江瑞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支付被告苏惠宏购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博罗房地产公司、鹏辉公司、金豪公司、邱汉明、苏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嘉莲叶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