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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兆良与黄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兆良,黄忠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号原告:毛兆良。被告:黄忠定。原告毛兆良为与被告黄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兆良起诉称:被告因急需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忠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黄忠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3月27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毛桹良”,2012年11月22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毛校良”,但据原告陈述,两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均写的是“毛校良”,2012年3月27日借条上“桹”字系被告笔误,应为“校”字。“毛校良”为原告毛兆良乳名,办理身份证时姓名才改为“毛兆良”,其周围熟识的人仍称呼其毛校良。鉴于“校”和“兆”发音相近,且借条由原告毛兆良本人持有,故本院认定借条系由被告黄忠定出具给原告毛兆良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忠定向原告毛兆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师傅毛桹(兆)良人民币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5日止还;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忠定向原告毛兆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毛校(兆)良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忠定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兆良与被告黄忠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忠定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定返还原告毛兆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黄忠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