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与吴××、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吴××,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夏××。被告:吴××。被告:俞××。原告夏××为与被告吴××、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提供借款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俞××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因需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俞××签字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追偿。被告吴××、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