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胡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胡茂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胡茂林原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和静,被告胡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被告诉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1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书明显违法。表现在: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知被告为骗取失业救济金拒不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相关材料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责任完全在被告。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040元、经济补偿金1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2012年2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到原告处后问孙东晓经理,何时为我交保险,他说再等等。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又问索继明何时为我交保险,他说这事找孙东晓。再后来到了5月30日孙东晓说公司没有业务为节省开支,明天不用来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于2011年10月烟台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挂档并享受失业救济,目前仍然享受,同时被告在挂档期间已缴纳了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中因倒车把原告车间的升降门撞坏,花维修费2600元,原告从被告2012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工资中分别予以扣除。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1695元。2、支付非法扣除的工资2600元。3、支付双倍工资10170元。4、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第(2012)13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9日至5月30日双倍工资3390元×2+3390元×2/3=90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90元×50%=169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被告签字的不签劳动合同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方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称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找被告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提供相关证件,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到烟台开发区社保部门咨询,发现被告还在领失业保险金。我们认为是骗保,故将被告开除。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签订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不和公司签劳动合同,因个人资料不齐而造成的所有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本人签字:胡茂林。通过以上原告证人证言和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这两个证人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被告签字认可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方,结合庭审中的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烟台开发区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足以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方,既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方没有法定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原告因被告倒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茂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返还所扣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