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与被告曹什会、曹什端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曹思先,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原告:曹艳兵,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曹艳楠,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曹艳姿,女,200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孟现功,男,1945年1月8日出生。原告:韩相云,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什会,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曹什端,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云、陈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与被告曹什会、曹什端生命权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曹什会、曹什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曹什会、曹什端在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3月19日17时许,因施工不当导致在建房屋坍塌,致使原告亲人孟庆英死亡的后果发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771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事故是因为原告不听二被告劝阻,没有听取二被告在梁上垒墙,一楼必须打立柱的意见,强令二被告进行作业,所以才造成孟庆英的死亡,原告曹思先有过错,而且二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7711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曹思先之妻死亡的事实,并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思先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对六原告进行赔偿。2、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是在原告曹思先的强令下进行施工,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3、曹思先保证书1份、情况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也进行了赔偿。二被告对六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孟庆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7也可以证实已对六原告进行了赔偿。对六原告证据2无异议。六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没有认定。对二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梁厂、砖厂、楼板厂对六原告进行了4.2万元的赔偿,而二被告未对六原告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六原告的证据2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六原告证据1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构成刑事犯罪作出了判决,而对二被告是否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认定,故六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被告的证据1曹什科、曹什明的询问笔录为公安部门制作,其内容也反映了在大梁上是否垒砖的问题上原告曹思先存在过错,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4中曹什明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故六原告认为刑事判决书否定了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六原告未对二被告证据2的异议说明理由,且该鉴定结论为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的证据3保证书、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事件发生后,经协商,二被告和大梁厂、砖厂、楼板厂共向施工工人曹正叶的家人和原告曹思先及家人赔偿了142000元,曹正叶家人领取了100000元,原告曹思先领取了42000元。故六原告称二被告未进行赔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曹什会、曹什端为原告曹思先建房,2012年3月19日下午,由于梁下南墙允许承载力严重不足造成墙首先坍塌,进而引起大梁和楼面坠落倒塌。造成原告曹思先的妻子孟庆英死亡。该事件发生后,经协商二被告和大梁厂、砖厂、楼板厂共向施工工人曹正叶的家人和原告曹思先及家人赔偿了142000元,曹正叶家人领取了100000元,原告曹思先领取了42000元,并出具保证本人及家人不再追究二被告的任何责任的保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房屋坍塌造成孟庆英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村委会、乡政府调解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了一致,原告也曹思先领取了42000元,并出具保证本人及家人不再追究二被告的任何责任的保证书。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维持其效力,不得随意撤销。故对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原告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