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5号原告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称,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餐费217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费21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餐饮费21755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餐饮费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存在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该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就餐后,已对欠原告餐饮费用21755元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理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结清欠款,拖欠该款项至今未予偿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所欠餐饮费217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连云港玉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餐饮费2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