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国海与被告李明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海,李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史国海,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李明光,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史国海与被告李明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海诉称,被告李明光在经营青灰厂期间,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557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同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到2012年9月份偿还80000元。但被告李明光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29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明光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光在经营珍珠岩厂期间,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史国海借款,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共借原告款155700元,并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欠到史国海现金十五万五千七百元整,九月底还清80000元,余下逐步还清。后被告因厂子效益不好,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700元。经本院对被告李明光调查,被告李明光对借据及借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史国海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李明光共向原告借款155700元,且被告对该借据和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700元系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国海借款15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李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