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浙江××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煌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被告:寿××。原告浙江××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公司起诉称:被告寿××在承建草塔民用房屋时,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总欠混凝土款56954.82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立下欠款单为凭,现经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均失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寿××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56954.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砼销售结算凭据及欠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寿××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计56954.8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被告寿××分四次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56954.8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双××公司与被告寿××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56954.82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应支付原告浙江××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6954.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44元,由被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非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