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7号原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4171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17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241719元属实。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彩盒,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1719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及对帐单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也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未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17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71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1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须连同货款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清退)。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文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权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