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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中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书勋,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孟兰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兴海,男,1967年9月9日生。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中峰、司书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孙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10000nm3/h型空分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上述型号的空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款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正常运转出氧后付总价款的80%,余款陆续支付,质保期为出氧后一年,生产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5月30日后工程圆满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设备质量完好无异议,原告履行合同充分。然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85万元,尚余1315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制氧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15万元,支付迟延履行合同款利息36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要求追加利息至本案开庭之日,追加利息金额为1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6日10000nm3/h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2、2008年6月6日工程验收报告;3、被告付款凭证。庭审中针对被告当庭答辩意见中关于工程延误工期问题,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万空分空压机开车运行各项条件确认”(一页)和土建工程“中间交接检验记录”(12页)两份证据,亦在说明原告无延误工期事实。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当庭陈述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03万元,非原告所称1385万元;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表现为工期延误;提供设备中部分存在品牌与约定厂家不符,以次充好;4、被告未付剩余款项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并非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材料:1、10000nm3/h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技术协议;2、付款凭证;3、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三期万立制氧机工程会议纪要;4、河南威龙公司给天柱钢铁交工资料及威龙公司存在问题的附表。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事实与理由,本庭归纳案件审理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订立10000nm3/h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为其设计供应10000nm3/h型空分设备一套,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原告自制设备到达并安装完毕后付到货设备总价50%,外配套设备到货后付到货设备款50%,全部设备到齐安装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60%,设备运转正常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陆续支付。质保期为出氧后一年。交货及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后空压机及电机8个月。其他设备6个月内运抵交货地点,设备安装调试出氧期限为8个月20天或土建具备安装条件4个月,但因被告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顺延,顺延时间以双方签字为准。原告如不能按期调试出合格产品,总工期推迟一周后将放弃剩余货款,工期每推迟三天罚款10万元。原、被告在技术协议中还约定了部分外购设备的型号及生产厂家。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土建工程交唐山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1月16日土建工程基础验收完工,具备安装条件。2008年3月4日,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召开座谈会,并出具会议纪要,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变压器运到,被告要求原告保证三月底出氧。2008年4月8日,原告10000型空分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方确认具备开车条件。2008年5月5日,空分设备经调试正式出氧。2008年5月23日,10000型空分设备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万元,占合同价款的51.96%。另查明,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借用被告总计十八项设备零部件及相关物品,总价值合计54059元,原告庭审中承认并同意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设备中有十八项与技术协议中约定厂家不符,原告认可,但表示该变更已征得被告方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10000nm3/h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2008年4月8日将空分设备安装完毕,在被告未依约给付60%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于5月5日调试出氧,5月23日通过工程验收,应当认为履行合同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明显。安装工程虽未能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零20天约定工期内完工出氧,其客观原因在于被告土建工程交工迟延,且变压器在2008年3月4日尚未安装,责任方在被告。且被告未能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向原告支付60%工程进度款,先期违约事实成立。被告在上述过错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零20天完工出氧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5月5日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调试出氧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延误工期事实不存在,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供应的设备中虽然存在部分(十八项)设备与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厂家不一致的情形,但该事实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更换或阻止安装,但被告并未在供货验收中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安装,并通过最后验收,足以说明被告对供货中部分设备生产厂家的变更是支持和认可的,原告诉称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在验收使用后,时隔四年之久当庭提出设备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本庭不予支持。付款票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最后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庭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出示的“一万空分空压机开车运行各项条件确认”和“中间交接检验记录”两份证据,是在被告当庭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存在履行合同延期的前提下提交,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由于被告土建工程交工迟延的原因导致工期滞后,但原告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4个月)交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基础证据”范畴,原告当庭提交符合最高院2008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质证,应承担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了被告价值54059远的零部件及相关物品,被告要求予以扣除,原告方同意,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威龙存在的问题”材料中列举的相关事项,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的10000nm3/h型空分设备合同履行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本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行使合同权利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91.5941万元(2700-1403-54059)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元,被告唐山市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张景常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