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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孩子3周岁时,被告自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中途仅回来过一次,与其早已无法联系。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周某。2009年起,被告以打工名义外出长期不归,自同年9月起即再未回过家,后又更换电话号码,不与家中联系,目前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无故不归,已逾3年,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失去存续的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双方所生之子周烨目前生活、学习现状,其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王 珉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