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潘××。被告:卢×。原告潘××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理。因审理需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被告除支付2个月利息9000元外,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促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900元,合计186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等事项。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个月利息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利息16357.5元(本金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由被告负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