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窝藏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观澜街道一带贩卖毒品。2012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与购买毒品的人员王某经事前联系,双方约好在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人民医院附近以一千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赶到观澜人民医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何某手缴获一个烟盒,该烟盒内有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2.01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窝藏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01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