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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建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姜后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江建明,姜后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明。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后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明、姜后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姜后苏驾驶皖P×××××号货车由大墅镇往汾口镇方向行驶至淳杨线74Km+240m弯道下坡路段时,与对向由江建明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摩擦,导致江建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建明与姜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建明受伤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开庭前姜后苏已向江建明支付9800元,人保淳安公司已向江建明支付10000元。另,姜后苏驾驶的皖P×××××号货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江建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姜后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510.55元,扣除姜后苏、人保淳安公司已支付的19800元,姜后苏还需支付76710.55元;2、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后苏、人保淳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建明与姜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江建明的合理损失,姜后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江建明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就人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江建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601.14元、误工费19088.55元、护理费57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江建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742.2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江建明的损失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先行赔付。人保淳安公司预付10000元,应予扣除;另,姜后苏也已预付9800元,实际代人保淳安公司垫付了9800元。故本案中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其预付及姜后苏为其垫付的款项外,余额部分即71942.2元应赔付江建明。姜后苏就其代人保淳安公司垫付的98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江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1742.2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及姜后苏为其垫付的9800元,余额719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元,由江建明负担429元,姜后苏负担429元。宣判后,人保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答复意见,交强险人伤应当分项赔付。本案人伤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失项目的费用为:1、医疗费3660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合计37036.14元,而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一审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适用分项赔付原则进行判决。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上诉人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项目10000元范围内赔偿江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予赔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江建明、姜后苏负担。被上诉人江建明、姜后苏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建明、姜后苏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人保淳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江建明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总额91742.2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总额扣除人保淳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姜后苏已垫付的9800元后,余额71942.2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1200元系江建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主张不予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