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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孟洵,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孟洵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洵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洵起诉称,原告就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8193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9月3日0时10分许,孟峥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义乌市稠州北路388号地段时,因暴雨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报废。经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车辆定损单并明确表示拒赔。经鉴定,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车损共计2935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花费了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6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涉水引起的车损中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即本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非发动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没有异议。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没有异议,但保险单原件后面附了相应的车辆损失险的条款。3、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4、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为293500元,并因此而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价格认定书列明了具体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价格评估书的内容进行维修,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能确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车辆保单及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关系以及车辆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实。原告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条款中的第五条第(五)项与第八条第(五)项的免责条款相冲突,按保险法规定,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进行理解。2、机动车辆免责明确说明书、客户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将车损险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免责对原告作了说明告知的事实。原告���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孟洵的签名现在无法核实。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应该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进行解释。回执上保单号没有填,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保险回执。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签名时间问题,即使是孟洵本人所签,签名时间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为保险单复印件的打印时间及保单生效时间都是2012年5月12日,而告知书的签名时间是5月14日,明显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进行告知,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要求。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公章予以确认,且均属格式文本,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孟洵就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193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9月3日0时10分(天气阴大雨),孟峥驾驶浙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经义乌市稠州北路388号地段时,遇到积水成潭的低地,涉水熄火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确认。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指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义价事鉴(2012)132号《价格评估书》,确认涉案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2935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日23时至9月2日24时,义乌出现了1小时降水量达40毫米的雷阵雨,属短时暴雨灾害性天气。原、被告双方是通��电话营销的方式达成保险合意。《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水引起的发动机损失,被告是否可以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赔。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是保险人提醒被保险人注意有该条款,而且还应对该条款所涉及的具体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以使被保险人可以充分具体的了解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此对以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注意。在原告确认《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中的投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未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对被保险人尽到了一定的提醒注意及已具体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等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二、本案原告只有车损价格评估书,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能否要求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保险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但该约定并非请求理赔的条件,而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从义务。投保人的主义务是按约缴纳保险费,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5月12日按约缴纳保险费。在合同存在主从义务时,先履行方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未履行从义务,后履行方不能以先履行方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2、本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现场查勘后的估价,也能确定;3、车辆即使未经修理,车辆的价值也已经下降。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属于原告通过保险事故���利的情形。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费用单据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未依合同按时支付保险金296500元(车损金额293500元+评估费3000元=296500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洵保险金29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4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