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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卫芳诉马锡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芳,马锡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商初字第45号原告:马卫芳,男,汉族,住胶南市王台镇×村××号。委托代理人,薛德山,男,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洋河镇×村。被告:马锡超,男,汉族,住胶南市王台镇×村。原告马卫芳与被告马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锡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芳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000元货物,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锡超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赊购8000元货物,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该借条内载:“欠条今欠马卫方33部套钱扒仟元整(8000¥)马锡超2006年1月10号”。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月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有被告欠款的内容、数额,且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马锡欠借原告马卫芳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锡超欠原告马卫芳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锡超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功 来源:百度搜索“”